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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诉人王洪启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案由:民事案件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合同纠纷 >>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审理机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文书字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43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5-07-20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曹雪;冷济光;廖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启,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维翊,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沈晓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刚,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王洪启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2015)西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宝宸物业公司)诉至原审称:王洪启是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与服务的×××603号业主。2011年5月,王洪启装修房子时,声称已将室内原有的供暖系统进行了改造,不再使用集中供暖了,因此一直拒绝缴纳供暖费。王洪启自2010年起拖欠供暖费累计21 887.10元,期间产生滞纳金21 887.1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王洪启仍拒绝支付。我公司认为,王洪启所在小区的建筑规划设计为集中供暖;我公司与王洪启已签供暖协议,供热系统已通过多条管线配置入户,不是王洪启所认为的拆改后未使用就无需交费了;再有,小区集中供暖存在基本费用,就是说200户使用集中供暖和100户使用集中供暖,基本费用是不变的。王洪启所在的小区为2003年交付的老社区,当时的建筑设计还未将“分户供暖”考虑在建筑设计中。依据2010年4月1日起执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中第十约定:“具有分户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有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王洪启的自行拆改,不是建筑设计意义上的已具备“分户供暖”形式。本小区根本不具备“分户采暖系统”。如果王洪启自行拆改后拒绝缴纳供暖费的理由成立,那么整个小区将无法统一供暖形式,无法收费,无法供暖。缺失的供暖费将无法支撑供暖系统运营,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将会影响大多数业主的利益。现诉至,要求王洪启立即支付拖欠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间供暖费21887.10元,支付滞纳金21887.10元,诉讼费由王洪启承担。
王洪启辩称:2011年5月份,我家拆除了室内自用暖气设施,自此就没有使用过物业的供暖,物业是知道的。我不应该交纳暖气费。故不同意宝宸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认为:宝宸物业公司与王洪启签订的书面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供暖设备拆改一节,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对于拆除供暖设施宝宸物业公司是否同意一节,王洪启认为应视为其与宝宸物业公司协商拆除,应视为宝宸物业公司默示同意,宝宸物业公司当庭表示其不同意拆改,王洪启就其所述未向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持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拆除设备后供暖费的缴纳一节,王洪启应积极与宝宸物业公司就供热时间及供暖费用达成一致后,方可暂停供暖,鉴于双方就拆除供暖设施及拆除后供暖费缴纳均未达成协议,故王洪启应向宝宸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鉴于王洪启已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间供暖费,故上述费用应从供暖费中扣除。对于宝宸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一节,鉴于王洪启并非无由拆除供暖设施,且宝宸物业公司、王洪启就拆除后供暖费缴纳曾协商一节,对于宝宸物业公司所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洪启一次性给付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四角。二、驳回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洪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洪启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拆除室内供暖设施未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设施维修养护;拆除室内自用设备符合物权法规定,无需取得宝宸物业公司同意;我拆除自用供暖设施具有正当性,双方未达成协议不应归责于我;在不享用宝宸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的情况下,我不应承担供暖费用;原审未对宝宸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认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宝宸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宝宸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603室系王洪启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3.19平方米。2009年9月14日,宝宸物业公司(合同乙方)、王洪启(合同甲方)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现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年度冬季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每年5月1日-10月31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用支票或现金方式与乙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用户房室为西城区广成街4号院2号楼2单元603室,建筑面积243.19平方米,缴纳供暖费金额7295.70元。
2011年5月份,王洪启将其所购房屋内的供暖设施进行拆除。对于小区的供暖方式,宝宸物业公司、王洪启均认可为集中供暖。就拆除供暖设施改用其他供暖方式双方曾进行协商,但就拆除后缴纳供暖费的金额未达成一致。另查,王洪启缴纳了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间供暖费7295.70元。现宝宸物业公司诉至要求王洪启支付拖欠的供暖费21887.10元,支付滞纳金21887.10元,诉讼费由王洪启承担。王洪启则认为未使用供暖,故不同意宝宸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拆除供暖设施宝宸物业公司是否同意一节,王洪启主张一直在与宝宸物业公司沟通,应视为宝宸物业公司默示同意,宝宸物业公司主张未征得其同意,王洪启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拆除供暖设施的原因一节,王洪启认为供暖设备存在缺陷即噪音大、占地面积大、耗电大、送风设施缺陷大、设备老旧、供暖效果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供暖协议书、催收函、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宸物业公司与王洪启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王洪启称宝宸物业公司同意其拆除供暖设施,宝宸物业公司予以否认,王洪启亦未能就其所述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采暖户私自拆改供暖设施的行为,不能免除其支付供暖费的义务。由于双方就可否拆除供暖设施及拆除后供暖费的缴纳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洪启应按照供暖协议的约定向宝宸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综上,王洪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470元,由北京宝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5元(已交纳),由王洪启负担8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元,由王洪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雪代理审判员:廖慧代理审判员:冷济光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