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肉搜索的立法规范
作者: 赵姝
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3年第1期
赵 姝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摘 要:人肉搜索作为社会争论的热点现象,从产生时起就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其巨大的优势和弊端,催生了无数轰动一时的网络事件。本文围绕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侵害以及如何立法规范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对规范人肉搜索、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些许贡献。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2-0150-01
在中,隐私权是指对于有关的个人私事如何决定,个人有控制的权利,学术上称为“控制说”。而在学界,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有三种形式:一是私人信息,为动态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也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张俊浩在《民法学原理》中认为,隐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属个人生活中的事实,二是必须该事实不欲外人知晓。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的个人信息才能称为个人隐私。可见,对于隐私权的定义本身,各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之所以存在这种争议,主要在于“隐私”本身是一个主观性非常强的概念,从而导致很难细致地做出界定。即便如此,因为隐私和公民的尊严息息相关,在各国的法律和伦理之中,都有尊重个人隐私的论述。但是,在实践之中出现的问题则是,因为“隐私”不是一个绝对的权利,而是随着具体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这种依据因情境变化而变化的性质,加之其判断的主观性,造成了“隐私权”保护的难度。而人肉搜索的出现,将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公布并疯狂传播,甚至利用这些信息对被搜索者进行骚扰,无疑是对隐私权的严重侵犯。但由于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数量众多、程度轻重不一并且难以确定,再加上隐私权保护本身的困难性,使得“人肉搜索”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愈演愈烈。
“人肉搜索”事件背后,衍生了一系列值得深切关注的法律问题,对“人肉搜索”的法律规范亟待完善。其实施绝不能只依靠网民的自律,而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网民所提出的公约固然表达了这一群体对于自身行为进行规制的努力,但它毕竟只是一群公民的协议而已,本身不具备法律的强制力。以笔者之见,主要应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1)在法律上明确“人肉搜索”的概念。只有切实做到这点,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不能将任何在网上发布的涉及泄露他人信息的类似行为都视为“人肉搜索”,这样无疑不利于“人肉搜索”的健康发展,有悖于制定该法律的初衷。也不能将概念定义太窄,这样又不利于有效规范“人肉搜索”行为以有力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其他权利。
(2)区分“人肉搜索”中不同主体的责任。笔者认为,“人肉搜索”的一般主体应分为,网络公司、搜索发起人、转发者、信息提供者以及信息接受者。①对于网络公司而言,作为交流平台的提供方,其负有监管责任,无疑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具体责任程度,笔者认为应根据其本身的监管力度以及具体事件的危害后果确定责任大小。②对于搜索发起人而言,要从其发起动机以及相应言论来分析。如果其提议本身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无疑是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③对于转发者而言,同时也可能起到其他主体的作用,是立法的难点,应从其转发动机、转发量以及在“人肉搜索”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来分析。④对于信息提供者而言,也需要从其动机以及提供的信息在事件中所起到的作用来分析。对于发布的信息内容也要保证真实性,
不然会涉及侵犯到名誉权的问题。这就要求对于自己公布的信息负责。⑤对于信息的接受者而言,需要注意的是在接受了信息之后有没有利用这些信息侵害他人利益。只有明确区分各类主体,才能落实相关法律的实施。
(3)规范可以进行“人肉搜索”的对象。从实际操作来讲,要清晰地规定哪部分人群可以被“人肉搜索”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可以通过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来限定可以被“人肉搜索”的人群。根据张新宝先生的定义,我国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同时也应直接将政治性人物列为公众人物的一种。因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最初就来源于行政。虽然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并没有特别的说明,但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开始有意识地区别对待一般民众和公众人物的隐私的外延,认为相比较一般民众而言,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要小一些。在“人肉搜索”的相关法律制定过程中,同样可以援引相关的论述。
只有明确了“人肉搜索”在法律上的内涵、对“人肉搜索”参与主体进行明确划分、将“人肉搜索”对象范围做出之后,针对“人肉搜索”的法律方面规范才能有效建立,从而地引导“人肉搜索”的良性发展。从而使其起到为社会、为公众服务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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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慕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