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潘林生,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区,住江苏省宜兴市××号。 原告冯惠平,女,1952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区,住江苏省宜兴市XX号。 委托代理人秦涛,宜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明,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区,住江苏省宜兴市XXX号。 被告万光华,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号,住江苏省宜兴市××号。 委托代理人汉武,宜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林生,冯惠平诉被告朱志明,万光华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生及冯回平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万光华及朱志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惠平及被告朱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不到能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林生诉称,
被告韩××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保险述称
经审理查明
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定损报告、相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韩××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保险是韩××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第三人××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承担,被告××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对被告韩××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5,604.84元及被告韩××垫付的医疗费829.60元有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现原告自愿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844元,自可准许,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5,590.44元;第三人抗辩原告第二次手术是因原告过早活动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安徽农村户口,但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已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
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受伤后可休息330日,营养135日、护理165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950元,因受伤休息11个月期间工资共减少20,758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75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725元、护理费为5,775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因事故致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修理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20元,现原告仅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了律师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该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律师费6,000元亦予确认。原告主张二期治疗费8,000元,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315.44元,由第三人××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90,315.44元由被告韩××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009元,由第三人××保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及车损合计3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7,800元,由被告韩××承担。综上,第三人××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06,309元,被告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98,115.4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6,487.60元,还应支付61,627.84元。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106,309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98,115.44元(已给付36,487.60元,尚需给付61,627.84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计1,852元,由原告徐××负担23元、被告韩××负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