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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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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协调、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的机制。

 

  第四条 各级应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有关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核发《家犬免疫证》;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养犬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思明区、湖里区为养犬区(以下称限养区)。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和翔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划定并公告。

 

  第六条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可以就本生活居住区的养犬管理依法制定相关规定或公约,决定犬只在本区域活动的范围、时间。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许可、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但个人确需饲养导盲犬、助残犬的除外。

 

  限养区内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观赏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许可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许可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思明区、湖里区限养区的,向市门提出申请,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和翔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

 

  第十一条 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费免疫接种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机关予以公告。养犬人饲养的犬只的体高、体长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体高、体长标准,不予年审。

 

  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核发及审验情况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经许可养犬的,应在养犬登记、年度审验时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统一上缴国库,用于养犬检疫、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许可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家犬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家犬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幼犬送至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强制免疫,并将母犬或幼犬转让或赠与他人,养犬人只能饲养一只犬。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自转让、赠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从本市非限养区和本市以外携犬进入限养区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许可证》。

 

  第十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禁止携犬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执行公务用犬除外;

 

  (二)在厦门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许可证》的犬只。

 

  因登记、审验、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外出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或袋内,不得牵领。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于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携带《养犬许可证》、《家犬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犬乘坐电梯,应为犬戴嘴套或将犬装入犬笼、犬袋;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五)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第二十一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二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持《家犬免疫证》携犬到发放《家犬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费疫病监测及免疫接种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在《家犬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家犬免疫证》作为《养犬许可证》年度审验的必要文件。

 

  禁止除畜牧兽医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畜牧兽医部门应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五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或者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卫生部门、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七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无证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或强制捕杀,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养区内非法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无证犬只予以没收或强制捕杀,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暂扣《养犬许可证》,对犬只予以没收或强制捕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养犬许可证》,对犬只予以没收或强制捕杀: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携犬到户外活动,违反相应规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携带犬只出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犬只予以没收或强制捕杀的,门应当予以配合。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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