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死刑、死缓复核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条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审理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涉外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不受上述审理期限的。
第三条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申诉、申请立案再审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条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执行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十五日;执行复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十日;执行协调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执行监督案件中,申请指定执行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其他监督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以上案件有需要听证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由执行或主管院长批准。
第六条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做出决定,应报请最高人民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其他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做出决定,应报请最高人民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七条一审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二审及再审案件在收到材料后五日内立案;执行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国家赔偿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
立案一庭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排期并通知审判庭领取案件材料。
第当事人、人民对本院审理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提出上诉、抗诉的,审判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上诉状、答辩状后五日内将案卷材料交本院收发室报送最高人民。
本院移送最高人民的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二十日内,将案卷材料交本院收发室报送最高人民。
第九条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一庭领导批准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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